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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6篇

发布时间:2022-12-27 16:40:05 来源:网友投稿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6篇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学习《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4篇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一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临沂第一部关于精神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6篇,供大家参考。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6篇

篇一: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4 篇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一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临沂第一部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发可谓是历史性的突破和进步。这标志着我们临沂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注重内在素质的培育,标志着我们往高水平、大城市的目标又迈了一步,真的倍感欣慰。

  条例内容涉及到了随地吐痰、遛狗不拴绳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方面,这一定是在前期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的,我觉的咱们市委、市政府时时在为人民群众着想,因为条例的颁发最后受益的还是咱们广大市民。

  这些内容当中,我感受最深的是“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平时会看到有很多公民站在道路中央,分发小广告,不仅影响了市容,扰乱了公共交通,而且对他们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尤其还有一些”按班值守“的乞讨者,其实在这个地方施善无疑纵容了这种行为,我个人倒不大建议车主在道路中间施善,但看到他们生活艰难,不免也心生恻隐之心,这其实给车主们出了道难题。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施行,我想会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条例中关于在公共场合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也是特别有必要的。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颁发代表着进步,希望咱们广大市民能严格遵守条例规定,从我做起,相互监督;同时政府部门也加大监管力度,咱们共同为了临沂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临沂的明天会更好!

  学习《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二

 临沂第一部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于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从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文明出行、文明生活、文明旅游、文明商贸经营、文明养犬等 7 个方面,对经常发生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55 种不文明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一条例的出台,有效填补了促进临沂市文明行为的空白,对于提高临沂市市民的文明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作为土生土长的临沂人,我一路见证了临沂的飞速发展,从昔日的西郊大棚底到今日的各类批发市场,临沂已经成为全国闻名的商贸物流城。然而正是如此,临沂的常驻人口迅速膨胀,对于提高市民文明素养与社会文明水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考验。《条例》的出台,意味着从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在临沂市广场舞噪音扰民、高空抛物、遛狗不拴狗绳、张贴“牛皮癣”等不文明行为都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警告、罚款等处罚外,甚至还可能会被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同时,《条例》也明文规定提倡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言谈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自觉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条条种种都体现了文明向上的积极态度。

  对于近日争议颇多的养犬行为,《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禁止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对于容易造成公共危害的养犬行为做出了明文制止,这一点值得拍手称赞。

  总之,《条例》的条条规定都深入人心,《条例》的颁发代表着文明社会的

 进步,希望广大临沂市民能严格遵守条例规定,从我做起,相互监督;同时政府部门也加大监管力度,共同为了临沂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相信临沂的明天会更好!

  学习《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三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临沂第一部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发可谓是历史性的突破和进步。这标志着我们临沂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注重内在素质的培育,标志着我们往高水平、大城市的目标又迈了一步,真的倍感欣慰。

  条例内容涉及到了随地吐痰、遛狗不拴绳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方面,这一定是在前期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的,我觉的咱们市委、市政府时时在为人民群众着想,因为条例的颁发最后受益的还是咱们广大市民。

  这些内容当中,我感受最深的是“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平时会看到有很多公民站在道路中央,分发小广告,不仅影响了市容,扰乱了公共交通,而且对他们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尤其还有一些”按班值守“的乞讨者,其实在这个地方施善无疑纵容了这种行为,我个人倒不大建议车主在道路中间施善,但看到他们生活艰难,不免也心生恻隐之心,这其实给车主们出了道难题。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施行,我想会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条例中关于在公共场合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也是特别有必要的。

  一个个的小家庭组成的一个大家那是国。那什么是家呢?就是由一个一个成员而组成。所以,一个国家中人最重要。只有当每一个人都具备了文明素质,那么这个国家的整体素质才能提高。

  我们很多人把文化知识的学习放在首位,而常常忽略了社会公德的培养,

 文明习惯的养成,而这恰恰从本质上展现出一个人的思想品质。事实上,良好的行为习惯,是保证我们顺利学习的前提,也是树立健康人格的基础。在学校没有良好的行为习惯的同学就可能目无纪律,不讲卫生,扰乱班级的学习环境。相反,如果我们养成了文明的行为习惯,学习环境就一定是良好的、有序的。现在,我们正处于人生中最关键的成长时期,我们在这个时期的所作所为,将影响到我们自身的素质,而文明的行为就在帮助我们提高自身的素质。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人,一个懂文明、有礼貌的谦谦君子,然后才是成才,不能做一部单纯掌握知识技能的机器,而要成为一个身心和谐发展的人。

 学习《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体会 四

 近日,我学习了《临沂市文明促进条例》,本条例共六章,61 条,涵盖了对各方面文明行为的要求及保障,是市民各项行为的指路灯,有助有督促我们克服自身种种不良行为努力向文明迈进。特别是在我是在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期间,作为一名临沂市民更应该做公共文明行为的践行者和传播者。

  我们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实友善”, 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临沂市颁布的《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在我们单位地生根。全体干部职工积极响应,带动周边的人进行学习教育,不论是思想上还是行动上都切实提高了自身的行为。

 我们从爱国守法、勤俭自强、明礼诚信、爱护环境等方面系统规划学习内容,我们在工作、生活中时刻注意自己的形象,使用文明语言,自觉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序良俗,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同时注重从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文明生活、文明出行、文明旅游等方面,规范各种不文明行为。

  让《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学习内容根植于心、闻于言、见于行。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创建、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的引领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

 认同和行为习惯。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中,我们将继续深入《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学习,充分认识和领悟《条例》的精神实质和规范要求,并结合自己的行业,积极主动倡导身边旅客、同事以及身边每位公民不断规范自身文明行为,不断提升自身文明素养——“说文明话,办文明事,行文明路,做文明人”。

篇二: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 年 8 月 31 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守则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随地吐痰; (二)不得随地便溺,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六)倡导不吸烟,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文明上网,不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自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乱搭乱建,不私接管线,不乱停车辆,不侵占公用空间,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枝,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

 (三)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对他人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出户遛犬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在限养区外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圈(拴)养,不得出户遛犬;确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采取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等措施,并由成年人牵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绍兴古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行齐门经营,不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文明过节,安全祭扫,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二)婚丧嫁娶不噪声扰民,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绿色消费,节约使用资源,不铺张浪费; (四)保护绍兴水乡风貌,保持河道、湖泊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和红十字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和红十字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避暑点、母婴室等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实施者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民政、环保、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将文明行为素养纳入学生发展评价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违法行为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制度,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随地便溺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在限养区外违反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体会

 2019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市民通过“票选”形成的《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拟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拾金不昧等文明行为进行记录,探索建立相应激励回馈制度,完善评比表彰、现金奖励、积分落户加分等优惠政策,同时将重点治理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共享单车乱停放、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等 6 个领域 24 项不文明行为。

  上述《条例》是近年制定《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来,再次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作为草案提起主体,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为贯彻开门立法原则,最大程度汇集民意民智,有关部门在《条例》草案未形成前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有相当高比例的市民参与了有关调查并提出意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起草小组在充分吸纳社会问卷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起草了《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调查结果显示,超过 99%的受调查者支持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更重要的是,条例草案提出的最应该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以及最应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都来自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和问卷调查结果。市民最支持的见义勇为、文明出行、文明生活、讲究卫生等多项文明行为,以及市民最反对的随地吐痰、高空抛物、机动车乱停靠、公共场所吸烟、不排队和抢座、社区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等

 多项不文明行为直接被写入《条例》草案。通过线上线下问卷调查相结合,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渠道,为形成《条例》草案和制定《条例》奠定了坚实的民意基础。

  《条例》草案规定,对不文明行为的惩治措施按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设置,包括劝阻制止、警告、罚款、治安处罚等。此次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涉及面广、调整关系复杂,为防止执行难,《条例》对执法主体、各方职责等都做了明确规定,重点就政府和社会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组织推动和监督保障进行了规范。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草案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记录,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

  立法整治不文明行为,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法治建设,是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全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广大市民对不文明行为的容忍度不断降低,一些看上去似乎并不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会极大地影响首都形象和市民生活质量,立法整治不文明行为,也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立法整治不文明行为,意味着将有专门法规来治理广大市民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各种不文明现象和行为。通过明确的奖惩措施,以刚性法治推动文明生活方式的养成,对提升首都形象加快首都现代化建设非常必要。《条例》把不道德、不文明行为纳入法律

 规范,向全体市民明确了提倡什么、禁止什么,有利于引导市民改善生活方式,有利于打造文明健康生活环境,最终的受益者将是广大市民。

  立法整治不文明行为,不仅对市民行为规范和道德文明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城市治理和社会综合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部赋予政府部门专门权责并获得群众广泛支持的文明行为促进法规,一定能在北京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中发挥突出的重要作用。

篇四: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新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22 年 4 月 28 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22 年 5 月 26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14 日

 新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 年 4 月 28 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5 月 26 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弘扬厚善、崇文、敬业、图强的新乡城市精神,传承新乡先进群体精神。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宣传表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 3 月为本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月。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等密闭空间合理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外放音量,不妨碍他人;

  (二)不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三)等候服务时遵守“一米线”标识,不拥挤、不加塞;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甩长鞭、打陀螺等娱乐、健身活动,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

  (六)不在英雄烈士纪念馆、陵园等场所喧哗、嬉笑打闹或者从事其他有损庄严的活动;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不得违规变道、不得加塞,低速通过扬尘、积水路段;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下车时,注意观察车辆侧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二)非机动车不加装遮阳蓬(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文明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不得故意破坏,不得私自占用;

  (四)行人横过道路时不翻越交通护栏,不在行车道内停留、嬉戏或者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六)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宠物,不遗弃、虐待宠物;

  (二)按照规定为宠物注射疫苗;

  (三)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上下楼梯,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六)不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以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二)不欺骗、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

  (三)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不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四)不在营业场所外违反规定悬挂、摆放广告灯箱、条幅、宣传展板;

  (五)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营业场所内外整洁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文明上网,不在网上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树立网络文明新风。

  互联网群组、平台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规范信息发布等网络行为。

  第十三条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一)节约粮食,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

  (二)低碳生活,优先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移风易俗,节地生态安葬,采用敬献鲜花等方式文明祭祀;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及其他各类应急救援组织依法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培训。

  鼓励公民学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新乡先进群体精神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新乡先进群体精神研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发掘新乡先进群体精神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鼓励和支持建立新乡先进群体现场教学点和教育基地,学习和宣传新乡先进群体精神。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应当简化、明示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优质的服务;在推广智能化服务的同时,保留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运用智能化服务技术有困难的社会群体提供便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行业服务规范,制定服务标准,提升行业文明形象。

  第十七条 银行、医院、车站、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一米线”标识、禁止吸烟标识、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第三卫生间及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师生文明风气和文明行为习惯。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监护人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建立应急志愿服务体系,培育医疗、救援、科技、心理疏导等专业志愿队伍,完善联动配合、信息共享、培训演练等工作机制。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组织的统筹协调,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安全、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广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设立宣传、展示和纪念设施,宣扬时代楷模、新乡先进群体、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及其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和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志愿服务中心(站)等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报道先进典型,弘扬美德善行,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时代楷模、新乡先进群体、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其在就医、子女就学、参观游览、交通出行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礼遇。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调整清单内容。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相关部门建立治理协作联动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开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可以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拟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拟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

  第 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 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五: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贯彻落实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情况汇报

  自《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面施行以来,西营门街坚持高站位、高标准、下实功、求实效,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区工作为契机,将广泛宣传、全面动员与强化措施、严格执法相结合,坚持做到“三个全面”,扎实推进《条例》落细落小落扎实。现将工作落实情况如下:

  一、贯彻落实情况

  (一)全面动员部署,明确目标任务

  《条例》出台后,西营门街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组织党政领导班子、科室人员学习的基础上,就如何贯彻落实《条例》进行研究部署。同时制定下发《西营门街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工作实施方案》和《西营门街关于迎接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开展检查的工作方案》,做好统一规划部署,理清职能职责,细化落实措施,从新闻宣传、执法培训、强化落实等方面进行了任务分解。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能、齐抓共管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全面宣传覆盖,营造浓厚氛围

  (三)全面监督执法、推动习惯养成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宣传教育深度、广度有待增强。宣传方式仅限于传统媒体宣传,对群众喜闻乐见的线下活动宣传方式创新力度不够,群众的知晓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文明素质有待进一步增强,宣传效果有待进一步巩固。

  二是管理长效机制有待健全。各单位、各部门多方位、多角度管理程度有待提高,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还不健全,精细化管理程度有待加强。

  三是执法查处力度有待加大。执法部门的巡查、执法力度还不够强,“发现一起、处置一起”做得还不够到位,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有待完善。

  三、下一步打算

篇六: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心得

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 年 12 月 11 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1 月 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下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三)维护市容,爱护公物;

  (四)保持秩序,遵守礼仪;

  (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

  (六)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七)诚实守信,友善互助;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九)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旅游、餐饮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十条 鼓励开展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财产捐赠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提倡捐献遗体和器官。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和捐献者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礼遇。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开展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等,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放置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地)、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设施等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开展德育、美育等教育活动,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适时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进行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其养成优良品德和良好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

 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行业文明行为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行为人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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